(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石启龙与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启龙,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820号原告石启龙。委托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增强。委托代理人王家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启龙与被告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启龙的委托代理人朱守侠、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忠、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润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启龙诉称:2014年2月14日10时30分许,在本市虹口区北宝兴路、洛川东路路口处,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殷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8XX**大客车因右转弯时没有采取避让措施,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殷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十医院”)治疗后,伤势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事故发生时,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6,414.2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83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元、车辆损失费18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原告对本案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原告骑着电瓶车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原告自己没有确保自身安全,被告车辆是右转,无关信号灯,两车碰撞时,原告行驶方向是红灯,应该停止等候,且原告还超出了停车线,否则可以避免事故发生。对车辆保险情况确认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保额15万元,没有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款意见如下:医疗费,除原告自己支付的费用外,公司还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用及部分门急诊费用,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金额15,000元,对此巴士公司表示同意,但需要补充一点,事发后原告只是挫伤,但其拒绝吊水,如果积极治疗不会发展到之后的严重程度,因此原告自身也有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因此仅同意承担一半费用。另,还为原告购买过固定保护器具。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同被告巴士公司意见,涉案机动车确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5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对被告巴士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其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予扣除,还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15,000元(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护理费的期限没有异议,标准按30元/天;误工费认可按照1,820元/月,计算5个月,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已过期;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的承租人非原告本人,养老保险缴费单真实性认可,但不能反映居住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仅认可一笔拐杖的费用250元;车辆损失费和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共3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上午10时30分许,在本市北宝兴路、洛川东路路口处,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殷某某驾驶公司所有的沪B8XX**大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虹口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载明“因殷某某右转机动车未让直行非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等内容,殷某某及原告均在该认定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8月18日,原告(虹口交警支队推介)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司鉴中心(2014)临交鉴字第907号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载明“被鉴定人石启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膝部外伤。伤后2周摄片提示右股骨外侧髁、胫骨平台及腓骨头骨髓水肿,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撕裂,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等,符合新鲜外伤性改变。临床予行右膝半月板成形术等治疗。”等内容,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启龙下肢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50-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时,涉案机动车沪B8XX**大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在有效期限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万元,没有约定不计免赔条款;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市十医院诊治;2014年3月2日至3月13日,原告因半月板损伤、膝关节副韧带扭伤等在市十医院住院治疗;此外,原告多次进行门急诊治疗,予以复诊、检查等。期间,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44,633.7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自费饮食22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206.22元,被告巴士公司垫付医疗费43,427.50元;已扣除的自费饮食220元,亦系由被告巴士公司垫付。审理中,两被告确认医疗费部分非医保金额15,000元,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原告系上海三角地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角地公司”)工作人员。根据三角地公司提供给法院的原告工资明细: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公司实发工资金额32,094元;2014年3月至8月,每月实发工资1,514.70元。原告提供了自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缴费状态“正常缴纳”。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街道龙泉园路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石启龙自2013年1月16日在我辖区居住至今,居住地址:北京东路XXX弄XXX号XXX楼。”。原告之子石某某与案外人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XXX弄XXX号XXX楼,合同记载的租赁日期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原告为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上海康林仁和家庭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林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开具的发票1张,载明“失禁用品35元,拐杖250元”。另,被告巴士公司提供由康林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开具的发票1张,发票载明“护具1,280元”,被告称是原告要求购买的,对此,原告表示是医生口头让原告购买的。原告为主张车辆修理费,提供收据1张,金额180元,盖有上海市黄浦区乾锦自行车修理店发票专用章。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内容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故本院确认该事故责任认定可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应依据。虽被告巴士公司抗辩原告在事故中亦存在过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事发时公司驾驶员亦在认定书上签字确认,故对于被告巴士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发时机动车驾驶员系在履行被告巴士公司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巴士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由于被保险人未向保险公司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机动车方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时,可扣除20%免赔率,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巴士公司予以承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根据原告损伤后临床治疗的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病历资料作出的,合法有效,因此在无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之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采纳,鉴定意见应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相应依据。关于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用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就医所产生的费用,应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合理的损失,可据实计算;原告住院费用中包含的伙食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现根据原告的就医费用收据及诊断记录等,确认医疗费共计44,633.7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膳食费)。其中,两被告确认非医保金额15,000元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及护理期限,支持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事发前的工资收入以及事发后的收入减损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支持误工费6,958.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该项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现结合原告定残时的实际年龄、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等情况,支持该项赔偿金87,70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确实会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不便影响,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现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情况,以及到鉴定部门进行伤情鉴定等客观事实,酌情支持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器具费285元,符合其伤情治疗所需,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巴士公司为原告垫付购买的“护具”,原告对此无法说明清楚,亦无相应证据应证,故该笔费用不予确认,由原告自行承担。9、物损费: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被大客车撞击摔倒受伤,车辆及衣物受损,属客观事实,故酌情支持400元。10、鉴定费:原告为主张赔偿权利,需由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故该项费用予以确认。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并无不当,现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巴士公司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启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5,245.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启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启龙物损费4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启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042.98元;五、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启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24,910.74元;六、上述第一至五项赔偿款合计158,599.52元,扣除被告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3,427.50元、伙食费220元、护具费1,280元,余款113,672.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石启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钱款20,016.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2.88元,减半收取1,411.44元,由原告石启龙负担109.72元、被告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30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轶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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