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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周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9月10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由于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吵闹。2011年1月,我们因婚外情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与她人离家出走至今。现我们已分居达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及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盖有有关单位的公章,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曲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婚前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脾气存有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1年1月,双方吵闹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0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期被告到庭应诉,现已逾期。另查,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之妹李×调查核实被告外出的情况:李某现已外出三年之久,一直未与家人联系。又查,原告的婚前财产嫁妆有:四组挂衣橱、高低高、单双人沙发一套,25寸彩电、海尔洗衣机各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原、被告因故吵闹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长达四余年,现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原告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本院暂不审理。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系其自行处分行使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随原告周某生活。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计款86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晓勇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颜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苏凡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