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三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聂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29号原告:聂某。委托代理人:苏秋燕,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藤藤,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聂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秋燕、毛藤藤、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乙出生。因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个人爱好等存在很大差异,还经常吵架,且被告数次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婚生女孩刘某乙归原告抚养,每月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判令被告将其持有的“合作医疗体检本”等与婚生女刘某乙相关的证件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将婚生女户籍迁移至原告处。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元旦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婚后生育有一个女孩,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余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聂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堂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