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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奚佳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举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佳琳,李举林,巫艮贞,蒲松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730号原告奚佳琳。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灵芝,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举林。被告巫艮贞。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广播,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松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奚佳琳与被告李举林、巫艮贞、蒲松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佳琳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巫艮贞,被告李举林、巫艮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广播,被告蒲松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佳琳诉称,2014年8月14日22时3分许,被告李举林、巫艮贞之子李国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及案外人刘秀秀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航津路路口时,适遇被告蒲松昌驾驶牌号川RD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与刘秀秀及被告蒲松昌受伤、李国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蒲松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与刘秀秀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蒲松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4,46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20元/天×62天)、住院用品费1,14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蒲松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举林、巫艮贞在李国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举林、巫艮贞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部分在李国军的遗产范围内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李国军没有遗产。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律师费不予认可,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蒲松昌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部分依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住院用品费无异议,律师费不予认可,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蒲松昌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572.50元,并预付了原告现金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住院用品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2时3分许,被告李举林、巫艮贞之子李国军(未婚)持C1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及案外人刘秀秀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航津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杨北路、航津路路口遇交通信号灯红灯亮进入路口直行过程中,适遇被告蒲松昌驾驶牌号川RDXX**小型轿车沿张杨北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遇绿灯亮进入路口直行,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与刘秀秀及被告蒲松昌受伤、李国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蒲松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与刘秀秀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62天,支付了医疗费134,460.66元(含伙食费1,013.10元)、住院用品费1,145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被告蒲松昌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572.50元,并预付了原告现金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蒲松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李举林、巫艮贞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蒲松昌、人民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户口簿、律师费发票、住院用品费发票、住院押金收据、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李国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蒲松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举林、巫艮贞系李国军的继承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被告蒲松昌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蒲松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举林、巫艮贞在李国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34,460.66元(含伙食费1,013.10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20元/天×62天),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用品费1,145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蒲松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572.50元以及预付原告的现金7,000元,有医疗费收据及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135,020.06元(包括原告支付的134,460.66元以及被告蒲松昌垫付原告的1,572.50元,并已扣除伙食费1,0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合计136,260.0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元,余额131,260.0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计39,378.02元,被告李举林、巫艮贞在李国军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70%计91,882.04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用品费1,145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145元,由被告蒲松昌赔偿原告30%计1,243.50元,被告李举林、巫艮贞在李国军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70%计2,901.50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4,678.02元;被告李举林、巫艮贞应在李国军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94,783.54元;被告蒲松昌应赔偿原告1,243.50元,与被告蒲松昌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572.50元以及预付原告的现金7,000元相抵扣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蒲松昌7,3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奚佳琳44,678.02元;二、被告李举林、巫艮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李国军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奚佳琳94,783.54元;三、原告奚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蒲松昌7,32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6元,减半收取计1,493元,由原告奚佳琳负担25元,被告蒲松昌负担440元,被告李举林、巫艮贞共同负担1,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