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宝民初字第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殷大俊与高全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大俊,高全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宝民初字第0830号原告殷大俊。委托代理人李顺和、吴克俊。被告高全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刘佳佳,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大俊诉被告高全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忠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大俊和委托代理人李顺和,被告高全勇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刘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大俊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高全勇所雇驾驶员杜传俊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对路面观察不力,在通过路中水坑时使车辆颠簸,致使坐在后排的原告受伤。因被告驾驶的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因原告在金湖县志伟胶合板厂从事机械运输,应为城镇居民,月薪2200左右,故按城镇居民计算,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30380.74元。上述事实有金湖县志伟胶合板厂、前锋镇淮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予以证明。被告高全勇辩称:我所雇驾驶员杜传俊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全部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已垫付医疗费43232.74元及给付现金3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长期居住在农村并有承包地为农村居民,要求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用中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后,我公司愿意承担;护理费应为50元/天,住院时间为13天,交通费350元不认可,我公司对营养费的标准无异议,我公司愿意赔偿。另外,我方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以及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2时,被告所雇驾驶员杜传俊驾驶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至石白线宝应湖农场二大队境内时,因对路面观察不力,在通过路中水坑时使车辆颠簸,致坐在后排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第3208311201400057号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无责任,杜传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前述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入金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行L1椎体骨折经皮穿刺椎体成形术,共住院13天。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个月,2、一个月后复查,3、门诊随诊等。高全勇垫付了原告住院治疗医药费和出院后用于检查和治疗费用共计43232.13元并支付给原告现金3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殷大俊伤残构成十级,治疗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另查明:肇事车辆苏H×××××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综合原告提供的金湖县志伟胶合板厂、前锋镇淮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及本院调取的淮武村五联组与姜春才的土地流转证明材料,认定殷大俊家住金湖县前锋镇淮武村,主要土地已流转给种田大户种植,且常年在位于前锋镇淮建集镇的金湖县志伟胶合板厂上班,月薪22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质证的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金湖县志伟胶合板厂证明、前锋镇淮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淮武村五联组土地流转材料、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原告的出院记录、患者费用汇总、医药费票据、保单等证据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对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2、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否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杜传俊为被告高全勇所雇佣的驾驶员,因雇员杜传俊不当驾驶产生交通肇事责任由雇主高全勇承担,故本院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即交通事故方高全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苏H×××××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扣除15%-20%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第九条,被告也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0元/天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5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户籍虽然在农村,但已提交金湖县志伟胶合板厂和前锋镇淮武村委会书面证据证明其常在位于淮建集镇上金湖县志伟胶合板厂工作,且原告主要土地已流转给种粮大户种植,不再主要依赖农村土地收入为生活来源,属于典型的在城镇有固定工作但未在城镇居住的农村居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长期居住在农村并有承包地,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原告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务工收入,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中明确答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而交强险不适用于本车乘客在车上受伤的情形,故本条不适用于本案。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主张对精神抚慰金免责应予支持,因为该合同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应做充分的说明,该合同以投保人声明及免责条款加黑等形式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由被告高全勇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有误,应当重新计算。经重新核算,原告总损失为130134.13元。(详见附表)殷大俊人身损害计算表项目标准天数、基数合计备注医疗费43232.13143232.13误工费89.112010692护理费60603600住院伙食补助费1318234营养费1060600交通费2001200残疾赔偿金32538265076鉴定费150011500精神抚慰金500015000总计130134.13被告高全勇垫付了医疗费等46532.13元,现被告高全勇主张返还,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殷大俊医疗费43232.13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0692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合计123634.13元。二、被告高全勇应当支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三、原告殷大俊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后,退还被告高全勇41532.13元。四、驳回原告殷大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026元,由被告高全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史忠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志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