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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一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锡成与田心莲及永顺县大坝乡合兴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锡成,田心莲,永顺县大坝乡合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锡成,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吴官军,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心莲,女,1940年1月26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王锡海,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系田心莲三子。原审第三人永顺县大坝乡合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清龙,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王锡成因与被上诉人田心莲及原审第三人永顺县大坝乡合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合兴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锡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官军、被上诉人田心莲的委托代理人王锡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合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日,原告田心莲未与任何人商量与被告王锡成签订协议书将位于永顺县大坝乡合兴村且且湖组的一栋老式木房以三千元价格出让,该协议由合兴村委会书记石桂花的丈夫寿国荣书写,在协议签订五天前被告王锡成已将三千元购房款支付完毕,一次给原告本人支付了八百元,剩余二千二百元被告王锡成分两次支付给原告的二儿子王锡龙(在王锡龙家中支付一千五百元,在王锡龙做工的地方支付了七百元)。该栋房屋系原告田心莲与丈夫王海云的共同财产,王海云已于2013年5月去世;原告田心莲与丈夫王海云共生育王锡珍、王锡红、王锡龙、王锡海、王锡芳、王锡兵六个子女,均已成年并成家。因原告出售房屋一事没有告知六个子女,所以在协议签订第三天原告的子女们得知原告将房屋出售的事实后,均不同意出售房屋,随即找被告要求被告退回房屋,遭被告拒绝后,原告及其子女到合兴村委会和大坝乡司法所请求解决,被告王锡成对合兴村委会要求其到村委会解决与原告的纠纷的通知未予以理睬;大坝乡司法所在接到原告的解决请求后给双方做了数次调解工作,均因双方分歧过大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4年4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因诉争房屋无人居住已久,年久失修,被告在购买之前未告知所有权人自行对房屋进行了简易的维护;在本案解决过程中,被告又擅自整理了诉争房屋的瓦和排水沟。原判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房屋系原告田心莲与丈夫王海云所有的共同财产,原告丈夫王海云去世后,原告及其六个均已成年的子女对王海云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即诉争的房屋转变为原告和六个子女共有财产。房屋为不可分财产,原告在未取得房屋其他共有人(即原告田心莲与丈夫王海云的六个子女)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利,属无权处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原告田心莲与被告王锡成签订的《协议书》中所涉房屋的其他共有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田心莲独自处分本案所涉房屋,故原告田心莲与被告王锡成签订的《协议书》应视为未得到房屋其他共有人的追认,该份《协议书》依法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应当将3000元购房款退还给被告王锡成。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书》的过程中,均不存在主观过错,原告亦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因签订《协议书》而遭受了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0元误工费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购买房屋之前未得到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自行对房屋进行简易维修和在双方就房屋买卖产生纠纷后,在解决纠纷过程中没有任何人要求也未经同意擅自对诉争房屋再一次进行了简易维修,这两次简易维修所造成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第三人永顺县大坝乡合兴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心莲与被告王锡成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原告田心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被告王锡成购房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田心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田心莲承担200元,被告王锡成承担300元。宣判后,王锡成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是一审合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是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权利人应是认为对房屋有份额的其他人,而非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成年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有权处理其财产,上诉人将购房款交给被上诉人之子,其收到购房款后并无反对,视为默认,双方均履行完毕应为有效行为。被上诉人田心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王锡成的话不真实的,他每次去找被上诉人的时候从我儿子门前过路都没有跟他们说,王锡兵没有房子他们不可能卖房,哥哥在深圳,王锡成不可能与他说卖房的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锡成与被上诉人田心莲协议买卖的房屋原系被上诉人田心莲与王海云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5月王海云去世后,由田心莲与其六个子女共同继承,在该财产没有具体分割份额前为其七人共同共有财产。本案上诉人王锡成与被上诉人田心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事后也未经全部共有人认可或追认,协议显然损害了其中部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本院对上诉人王锡成关于买卖协议有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并不仅限于第三人,与该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因此,上诉人王锡成称被上诉人田心莲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锡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锡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鸥玲审 判 员  彭继武审 判 员  张安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田娅蓝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