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二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公司与杨财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杨财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二初字第2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负责人孙秀权,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文建(特别授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职员,住衡山县。被告杨财涛,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靖州县支行)与被告杨财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永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靖州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财涛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靖州县支行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财涛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借款50000(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至2014年11月25日止,被告杨财涛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6.44元,利息7370.06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7366.5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要求本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靖州县支行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董文建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情况;2、被告杨财涛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杨财涛的基本情况;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及借、贷双方约定的内容;4、个人贷款借据、放款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个人信贷系统截屏,证明被告杨财涛借款、还款情况;被告杨财涛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财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经过当庭举证、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各证据材料,现认证如下: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靖州县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靖州县支行与被告杨财涛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逾期未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至2014年11月25日止,被告杨财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6.44元,利息7370.06元,被告杨财涛仅支付了原告部分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杨财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杨财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6.4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扣除已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元,依法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杨财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永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彭开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