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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51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秋贤、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陈某向他人借款并由被告人胡某某作为担保人,后陈某为躲避债务而逃跑。2014年9月17日17时许,胡某某等人将陈某强行带至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博乐南路口泰宸商务大楼5楼办公室内,胡至上址后对陈某进行殴打要其还钱,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至次日零时许,胡某某纠集赵某某(另处)等人至嘉定镇沙霞路XXX号“99连锁旅馆”327房间对陈某进行看管,直至当日9时30分许,民警至上址将陈某解救并当场抓获胡某某。胡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及照片,有关开房登记记录,胡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人关于胡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胡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颖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