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62号原告易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向志强,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易某某就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华祖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志强,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2月7日在桃源县陬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2月12日生长子胡某甲,1989年11月28日生次子胡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动不动就殴打原告,双方从2002年起就开始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易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桃源县陬市镇民政管理办公室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证人XX春、罗芳枝、罗金枝的书面证言各1份,欲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分居已长达11年之久的情况。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不属实,我们是自由恋爱,恋爱时间长达5年之久,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对其辩解主张,被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3位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2月7日在桃源县陬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2月12日生长子胡某甲,1989年11月28日生次子胡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甚至打架。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在被告处,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桃源县陬市镇朱家岗村3组的四缝三间平房1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两子,双方为维系家庭生活及抚养婚生子都付出过辛勤与努力,说明双方是存在一定感情基础的;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相互包容理解,和好是可能的。另原告起诉离婚,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易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华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婉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