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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平罗县绿之泉治沙造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平罗县绿之泉治沙造林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王建华,男,现住平罗县。被告平罗县绿之泉治沙造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齐树军,系平罗县绿之泉治沙造林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建华与被告平罗县绿之泉治沙造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罗县绿之泉治沙造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0年,原告与王新亮、李金保用三人合伙购买的一辆山推给被告推沙造林。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王新亮及李金保工程款253800元,已付44000元,还有209800元没有付。后经三人协商,将没有付的209800元分开,分给原告69800元,分给王新亮70000元,分给李金保70000元,还商定以上欠款各自向被告催要。几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推沙工程款69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罗县绿之泉治沙造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的证据有:1.协议1份,欠条1份及收据1份(从平罗法院档案室调取的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山推用柴油明细一份(从平罗法院档案室调取的复印件),证明原告三人共有的山推给被告干活烧了188桶油的事实。被告平罗县绿之泉治沙造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评议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建华和李金保、王新亮共同购买一辆山推车,承揽被告平罗县绿之泉治沙造林有限公司位于平罗县陶乐镇基地的推沙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共烧了188桶油,每桶油价格为1350元,被告应付给原告、王新亮及李金保推沙工程款253800元,已付44000元,还有209800元没有付。后经三人口头协商,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209800元分开,商定分给原告69800元,分给王新亮70000元,分给李金保70000元,以上欠款各自向被告催要,并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后三人各自向被告催要,2011年9月16日,被告公司朱元宏给李金保出具欠李金保山推款65000元的欠条1张,后该款项诉至法院后,被告已经支付。2014年4月24日,原告王建华和李金保、王新亮重新补签协议一份,并再次将该事实告知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推脱。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示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平罗县绿之泉治沙造林有限公司欠原告等人的工程款的事实,庭审过程中查明,山推用柴油明细中虽记载已付144000元,但该明细下被告会计又注明是借款100000元,故关于被告已付的推沙款本院采纳为44000元。原告等人拆伙后,自愿协商对债权进行了析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罗县绿之泉治沙造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罗县绿之泉治沙造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罗县绿之泉治沙造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华工程款69800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845元,由被告平罗县绿之泉治沙造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贾园园人民陪审员  苏 文人民陪审员  薛新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薄晓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