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伟与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甘营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甘营村民委员会,刘兴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景龙,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甘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甘营村。法定代表人宋全,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海,男,1956年2月4日出生。上诉人李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甘营村民委员会、刘兴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4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李伟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伟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伟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茵代理审判员 潘 蓉代理审判员 刘 正 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晓宇书记员李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