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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民二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顺力与周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力,周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二初字第1941号原告张顺力,男,194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邓勇,河南贵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健(周建),男,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顺力诉被告周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价值1000元的美国斯达克助听器一个,因该助听器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未能解决,故原告要求退货,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退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全额返还原告货款及维修费1170元。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听力残疾人,被告周健,又名周建,系郑州市管城区康桥助听器验配部登记业主。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郑州市管城区康桥助听器验配部交纳购买助听器的定金500元,26日再次交纳500元,购买了价值1000元的助听器一台。后因该助听器发生质量问题,2014年8月11日,原告在郑州市管城区康桥助听器验配部维修该助听器,并交纳维修费用170元。原告称维修后助听器仍然是坏的、无法使用。2014年8月21日,原告将被告投诉至郑州市消费者协会。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东西大街工商所出具郑州市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案件调解书一份,载明“因双方分歧较大,我协会决定终止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助听器在被告处进行了维修但仍导致无法正常使用,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采信。本着公平原则,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助听器应返还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健向原告张顺力返还货款1000元并赔偿损失170元(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后原告将助听器返还被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翌闻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刘艳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仁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