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维君与刘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君,刘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255号原告:李维君,男,200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法定代理人:李明勤,农民,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左增连,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彪,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孙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东,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君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009.90元、护理费863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9043.35元。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4年7月3日16时10分,刘彪驾驶“皖C×××××”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X041线自南向北行至怀远县魏庄镇境内年庙村李小街组路段时,将行人李维君撞到,造成李维君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刘彪垫付医疗费5000元。二、受害人的医疗情况:李维君受伤后于2014年7月3日至8月12日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伤情诊断为头皮血肿、双侧锁骨骨折、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三、护理费:原告住院40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按85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01.57元计算,护理费4062.80元(101.57元/天×40天)。四、医疗费:17009.90元,有票据为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骨折),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八、车辆保险情况:“皖C×××××”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刘彪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刘彪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7009.90元、护理费40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4872.70元。鉴于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刘彪垫付的500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维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872.70元;二、驳回原告李维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刘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宋 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