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梁英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梁英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157号罪犯梁英春,女,1962年11月14日生,朝鲜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延中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英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吉刑一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梁英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梁英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6月,被告人卢湘龙与被告人施玉明等到长白县,卢湘龙从上诉人孟庆武处购买100克冰毒,后卢湘龙回到延吉市称量为77克,差23克,其告知孟庆武商定日后再补。卢湘龙从孟庆武处购买200克冰毒,2009年7月中旬,上诉人孟庆武、梁英春从长白县携带520克冰毒来到延吉市,贩卖给卢湘龙500克,并将其余20克作为补偿之前缺少的23克。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四监区参加服装熨烫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69.7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05.9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梁英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涉毒犯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英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