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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荥民二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殿明与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殿明,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二初字第844号原告周殿明。委托代理人冉振平,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刘强,经理。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沈汉清,董事长。原告周殿明诉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分公司”)、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航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和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海南中航天公司由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沧州分公司所属的智能温室项目部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该项目部将承建的巩义市辉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荥阳市王村镇丁村建设的智能温室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修建,分包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税后价650元/㎡据实结算,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之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和4月1日向该项目部缴纳工人工资保障金46000元和104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完成该项目的基础工序,并通过业主与被告项目部的验收,由于业主无钱支付工程款,使工程全部停工,现该工程已被新的业主和施工单位接手继续建设,导致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的协议已不能履行,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项目部即不结算,更不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工人工资保障金,经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人工资保障金15万元,并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被告沧州分公司未答辩。被告海南中航天公司辩称:海南中航天公司不是合同实际签订人,对原告起诉事实完全不知情,也没有收到15万元工人工资保障金及15万元工程款,且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中止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沧州分公司同意在荥阳市丁村成立智能温室项目部,曾德厚负责组建项目部,并同意开设银行临时账户。2013年2月28日,被告沧州分公司荥阳智能温室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位于荥阳市王村镇丁村的5栋智能温室发包给原告,每栋价款361.92万元,工程竣工后由项目部验收,原告进场开工向项目部交工人工资保证金每栋3万元,项目部的委托代表人为成善华。2013年3月21日和4月1日,原告分别向项目部交纳工人工资保证金4.6万元和10.4万元。2014年4月26日,成善华向原告出具基础完工单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3年3月15日开工,4月18日基础完工,由于工程被迫停工,根据情况对基础部分已完成一栋(6-1)面积34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60元计算,基础部分为20.4万元。另查明,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日更名为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沧州分公司交纳工人工资保证金1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承包协议和项目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成善华系项目部的委托代表,其向原告出具基础完工单确认原告完成的基础工程价款为20.4万元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责任后果应由被告沧州分公司承担。虽然被告海南中航天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但因沧州分公司系海南中航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公司法规定,沧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海南中航天公司承担,故海南中航天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工人工资保证金15万元及支付工程款15万元的责任。被告海南中航天公司辩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殿明工人工资保证金十五万元,并支付原告周殿明工程款十五万元;二、驳回原告周殿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刘 沛审 判 员  赵 晖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海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