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张向华、王灵美与王灵美、永康市侨联冲压五金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华,王灵美,永康市侨联冲压五金厂,金华双泰车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浙中加油站,金华麦特尔车业有限公司,永康麦特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1465号原告:张向华。被告:王灵美。被告:永康市侨联冲压五金厂。负责人:王灵美。被告:金华双泰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灵美。被告:永康市浙中加油站。负责人:王灵美。被告:金华麦特尔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伟。被告:永康麦特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灵美。以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苏玲。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向华与被告王灵美、永康市侨联冲压五金厂、金华双泰车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浙中加油站、金华麦特尔车业有限公司、永康麦特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向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向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166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64元,由原告张向华负担。审 判 长 应 岚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俊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