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翟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983号原告翟甲。委托代理人唐杭军,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杨晔,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甲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杭军,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甲诉称,原告和被告2006、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2010年2月16日生育一女翟丙。婚后居住在本市闵行区庙泾路XXX弄XXX号XXX室。婚后双方感情还可以,但在孩子一岁半左右的时候,感情出现问题。其怀疑被告有外遇,被告经常不回家,因此出现矛盾。2011年9月13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双方的价值观也有很大的差异,已经分居三年多,双方均无和好的意愿,因此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离婚。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翟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人民币,下同),至翟丙满18周岁时止。被告冯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恋爱、结婚和居住情况属实。被告是2014年10月份才搬出去居住。被告并没有外遇的事情,且被告依然很爱原告。原、被告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比较稳定,尽管有矛盾,也只是一些小摩擦,感情并没有破裂。女儿只有4岁,为了给小孩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翟甲申请了证人翟乙和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翟乙陈述,其系原告父亲,于2011年9月13日住到庙泾路XXX弄XXX号XXX室。2011年9月12日晚上,原、被告大吵了一架,第二天早上被告就走了。证人周某某陈述,其于2012年12月1日起在翟乙家做保姆。其工作时间是早上9点半至晚上7点,在其工作期间,没有看到过被告冯某住在庙泾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本市闵行区庙泾路XXX弄XXX号XXX室。双方于2010年2月16日生育一女翟丙。此后相处过程中,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现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审理中,原、被告就婚姻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经充分了解后才结合,故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亦生育一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由于原告怀疑被告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关系,但尚不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采取措施,修补夫妻间的隔阂。对此双方应多沟通、多交流,原告应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则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现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甲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翟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熊亚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