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长安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孟保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长安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孟保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3号原告佛山市长安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佛山大道中38号佛山车城简易C区C9、C10号。法定代表人杨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淑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孟保安,住湖北省红安县。原告佛山市长安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孟保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东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妹及委托代理人李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孟保安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对报修项目没有认真把关,对客户陈成灯的车辆损坏的后桥及附属部分没有向保险公司申报,也没有主动向保险公司追加办理手续,导致后期无法装配,导致客户不满,原告不得不无偿给客户安装,使用部件成本总额941元。鉴于被告的严重失职导致原告941元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另外,被告多次扮演车主向汽车厂家投诉,导致公司被罚款5000元,被告应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申请人扣除申请人违规处罚941元罚金;2、被告扮演车主投诉赔偿5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941元;2、被告支付因其假扮车主投诉导致原告赔偿厂家5000元的损失。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31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劳动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到法院起诉。3、劳动合同,证明与被告孟保安存在劳动关系,其只工作了一个月零6天。4、员工入职登记表,证明被告是2014年8月22日到原告处面试,其保证完成多少任务,收取多少工资,但是被告都没有完成。5、理赔费用明细,证明因为维修车辆的,被告没有把车辆的后桥和钢圈申报保险公司理赔,是被告工作失误导致配件是原告自费给车主安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41元的损失。6、2014年度长安汽车商务支持政策实施细则,证明客户投诉是按照上述细则扣罚原告5000元。7、光盘及光盘文字说明,证明是被告假扮车主向长安公司投诉,录音上男人的声音是被告,且在仲裁庭审中被告也承认了是其投诉的。8、维修的单据,证明当时维修时被告没有将这两项维修开具到维修单上,等客户提车时发现没有维修,原告另外开单帮车主进行维修。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基本工资2000元及提成1000元;2、确认双方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提起反申请,请求裁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1元。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被告申请,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3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工资1885元;2、确认双方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3、驳回被告(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4、驳回原告(反诉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经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自2014年8��23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2014年9月工资的问题。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工资1885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主要包括两部分,其一是汽车配件损失941元,其二是被告假扮车主投诉导致原告赔偿厂家5000元的损失。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损失的第二部分虽未经仲裁,但与第一部分损失均属于同一法律性质,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一并进行处理。对于汽车配件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在对客户陈成灯的车辆理赔报修时,没有认真把关,车辆损坏的后桥及附属部件无向保险公司申报,在明知情况后也没有主动向保险公司追加办理手续,导致客户不满,原告无偿给客户进行了安装,部件成本金额941元,并主张该损失是被告严重失职导致,应向其赔偿。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理赔费用明细、维修单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原告提交理赔费用明细没有明细及车主明细,不能证实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客户车损的情况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被告处理时车辆损毁是否包括后桥及附属部件。其次,即使存在该部分损毁,原告无证据证实该项目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最后,对于损失金额,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称配件成本不含工时费941元,但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28日维修单上记载配件成本价770元,前后矛盾,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配件成本。综上,因原告举证不充分,本院对其主张被告赔偿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假扮车主投诉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因被告假扮车主投诉,根据长安汽车商务支持政策实施细则规定,原告被扣罚5000元。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称被处罚5000元,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转到经销商管委会秘书长账户的,同时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兼任经销商管委会秘书长。对此,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长安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孟保安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长安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孟保安2014年9月份工资1885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长安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东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婉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