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郯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北京福田牌”电动三轮车自东向西行驶上205国道937公里+800米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郯城县高峰头镇新华村徐某某驾驶的鲁Q065**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徐某某受伤,构成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驶离事故现场。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姚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占争审 判 员  颜丙娜人民陪审员  梁 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樊永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