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刘建强与林寿军、胡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强,林寿军,胡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26号原告刘建强,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寿军,住尚义县。被告胡容华,住尚义县。原告刘建强与被告林寿军、胡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林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容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林寿军、胡容华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期限一年。之后被告林寿军给付一年的利息12000元,以后的利息及本金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付。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被告林寿军、胡容华向原告刘建强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2%,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条中的数额62000元包括本金50000元及一年的利息12000元。之后被告林寿军给付原告刘建强一年的利息12000元,剩余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强与被告林寿军、胡容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据,二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刘建强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属违约行为,现原告刘建强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应自2013年1月4日起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寿军、胡容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强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刘建强负担131元,被告林寿军、胡容华负担544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程凤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