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三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冰诉苏畅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冰,苏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131号原告:刘冰,女。被告:苏畅,男。原告刘冰与被告苏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升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冰、被告苏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冰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猜忌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苏畅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07年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4月26日生育一女苏莘越(现随原告生活)。近年来,因被告猜疑原告与人有不正常交往,双方产生矛盾。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处存款7500元;在被告处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辽AN72**,现价值2万元。有债权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误解产生矛盾,虽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彼此信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冰与被告苏畅离婚。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刘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升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会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