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执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杜永峰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杜永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执字第28号罪犯杜永峰,男,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7日作出(2001)周刑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永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杜永峰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4日作出(2001)豫法刑二终字第453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杜永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于2002年1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4日作出(2004)刑执字第379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4月5日作出(2007)豫法刑执字第00397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2010年2月1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杜永峰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杜永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杜永峰伙同他人,在周口市等地参与抢劫5起,抢劫出租车5辆,抢劫物品价值118870元。被告人杜永峰系主犯。罪犯杜永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杜永峰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罪犯杜永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该犯系主犯,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永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4月5日起至2022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玉学审 判 员 翟作仁人民陪审员 周玉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政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