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092号原告:王某(曾用名王辰)。委托代理人:朱良鸿,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朱良鸿、被告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金。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同,宗教信仰不同,无共同语言,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发展到六年不在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金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天长市档案局调取的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金某辩称:诉状中除了宗教信仰不同外,其他都不事实,原告说六年未回家了,但是2014年夏天在家,也经常回来,我们之间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金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6年���告王某与被告金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金,现就读于职高。原、被告宗教信仰不同。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原告不经常回家。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金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是看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合法婚姻,结婚时间长,婚后共同养育子女,购置房产,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要求原告把购置的房产抵押贷款还清,并过户到被告名下,方同意离婚,法庭上,被告对原告辩论阶段再次提出离婚时,心情比较激动,表现出轻生的念头,其本意是不同意离婚。加之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故对���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开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丁海金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