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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碾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郭建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张国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碾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郭建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梁化松,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2层。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被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第14小区。法定代表人吴孟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国斌,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飞鹏,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建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被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运输公司)、被告张国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梁化松、被告人财保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被告被告张国斌的委托代理人朱飞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军诉称,2013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张国斌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号重型普通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使至180KM+100M处,因躲避东西与相对方向原告郭建军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被告张国斌受伤,原告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邳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国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国斌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号重型普通挂车在被告人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3730元。被告人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保险公司定损为98000元;鉴定费、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施救费、柴油损失、液压顶油损失、车上财物损失、交通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驾驶员工资和营运损失系重复主张。被告被告张国斌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海通运输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张国斌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号重型普通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使至180KM+100M处,因躲避东西与相对方向原告郭建军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0月27日,邳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国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27日,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为114265元,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8200元。另查明,被告张国斌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号重型普通挂车在被告人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诉讼中,原告郭建军与被告张国斌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由各自承担,双方均撤回因本次事故对对方的起诉。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建军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其有权获得赔偿。对于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车辆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其证明效力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14265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82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为了减少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郭建军与被告张国斌已就营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达成协议,由各自承担,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再处理。原告关于驾驶员工资损失的主张与营运损失重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他财物损失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建军各项损失2000元。因被告张国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张国斌、郭建军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70%、30%。被告人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郭建军各项损失(车辆损失114265元+施救费8200元-2000元)×70%=8432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建军各项损失共计863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原告郭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董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