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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雷琼、周雷等与张勇、刘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穴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审批书稿拟稿人核稿人院长对内意见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063号原告:雷琼,务工。原告:周雷,务工。原告:周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雷琼,系周某某母亲。原告:胡爱娥,务农。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喻水高,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勇,电工。委托代理人:陈思军,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干部。一般代理。被告:刘艳。委托代理人:张国,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雷琼、周雷、周某某、胡爱娥诉被告张勇、刘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亚群、人民陪审员李志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琼、周某某、胡爱娥及原告雷琼、周雷、周某某、胡爱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水高,被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军,被告刘艳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雷琼、周雷、周某某、胡爱娥与被告张勇、刘艳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交庭外和解申请书,要求给予和解期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琼、周雷、周某某、胡爱娥诉称:雷琼、周雷、周某某、胡爱娥均系周国忠的近亲属。周国忠生前一直受雇于张勇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4年5月28日,周国忠按照张勇的要求,在刘艳承租的位于武穴市栖贤路体育馆后面的门面房安装水电。双方约定劳务费为100元/天。当日下午,周国忠站在张勇提供的人字梯上从事相关工作,由于没有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周国忠从人字梯上摔落。周国忠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张勇为此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周国忠死亡后,雷琼、周雷、周某某、胡爱娥多次要求张勇、刘艳赔偿,张勇仅支付了10万元赔偿款。雷琼、周雷、周某某、胡爱娥认为,周国忠接受张勇的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张勇作为雇主,依法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艳作为发包方和受益方,应与张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雷琼、周雷、周某某、胡爱娥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勇、刘艳赔偿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胡爱娥赡养费31500元、周某某抚养费94500元、交通费与误工费5000元,共计648480元,扣除张勇已经支付的10万元,张勇、刘艳还应赔偿548480元。原告雷琼、周雷、周某某、胡爱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陈堂林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周国忠于2014年5月28日下午,在刘艳承租的门面房安装电线过程中,从人字梯上摔落,经抢救无效死亡;证据二、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29日出具的有关周国忠《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武穴市殡葬服务中心于2014年5月31日《火化证明》一份,拟证明周国忠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经抢救无效死亡;证据三、户主为周国忠的《户口本复印件》、周国忠与雷琼于1989年登记结婚的《结婚证》复印件、有关周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1、雷琼与周国忠系夫妻关系,周雷、周某某系雷琼与周国忠婚生子女;2、周国忠与周某某均系非农户口,涉及周国忠的死亡赔偿金及周某某的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四、武穴市龙坪镇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和武穴市公安局龙坪镇水陆派出所和武穴市龙坪镇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1、本案四原告均系周国忠的近亲属;2、胡爱娥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对胡爱娥负有赡养义务的有含周国忠在内的4人;3、胡爱娥一直居住在位于龙坪镇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所辖的周国忠家,胡爱娥的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张勇辩称:1、四原告陈述周国忠生前一直受雇于张勇不是事实,周国忠只是间或随同张勇帮工,约定的劳务费并非100元/天,而是120元/天;2、周国忠受张勇雇佣在刘艳承租的门面安装电灯系客观存在的事实,周国忠与张勇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但张勇与刘艳之间就门面的电线线路安装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张勇与刘艳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无法认定。故刘艳应与张勇承担同等赔偿责任;3、周国忠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电工工作多年,积累了一定的工作经验,应当知道在高空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周国忠疏于安全防范,明知人字梯长度不够而仍然在该梯上作业,且置张勇提醒于不顾。周国忠对其受伤死亡后果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4、张勇在周国忠人身遭受损害后,积极组织抢救并垫付了医疗费1万余元,后又多方筹措支付了10万元赔偿款,此款依法应从张勇应赔偿款中扣减。被告张勇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5月29日开具的《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张勇为周国忠的抢救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0990.60元;证据二、袁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2014年5月28日下午,周国忠站在人字梯上从事劳务。因该梯子长度不够,张勇建议换一梯子,周国忠执意不调换。后周国忠从梯子上摔落受伤。事发时,有袁某、刘艳及一名陈姓的人在场。事发后,刘艳及时打电话向张勇通报了情况,后拨打120,将周国忠抢救至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告刘艳辩称:周国忠提供劳务,并非受刘艳雇请。周国忠与刘艳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刘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调查涂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涂某已出庭作证),拟证明刘艳将其承租的门面水电安装工作以13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张勇。刘艳与张勇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勇、刘艳对原告雷琼、周雷、周某某、胡爱娥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雷琼、周雷、周某某、胡爱娥,被告刘艳对被告张勇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勇对原告雷琼、周雷、周某某、胡爱娥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一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胡爱娥并非居住在龙坪镇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且胡爱娥系农业户口,其名下的抚养费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刘艳对原告雷琼、周雷、周某某、胡爱娥提供的证据四也部分有异议,认为胡爱娥自述其职业为务农,而龙坪镇朝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又为非务农,两者相互矛盾,涉及胡爱娥的抚养费应以其本人陈述为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刘艳对被告张勇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原告雷琼、周雷、周某某、胡爱娥对被告张勇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张勇与证人袁某系师徒关系,故袁某作出不利于原告方的陈述不可信。原告雷琼、周雷、周某某、胡爱娥对被告刘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勇有异议,认为涂某不可能对张勇与刘艳商谈的事项全部知晓。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户口性质与经常居住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二者不能混同。农业户口,也有经常居住在集镇的可能。原告雷琼、周雷、周某某、胡爱娥为主张胡爱娥的经常居住地在龙坪镇花园社区,同时提供了居委会和公安机关的证明,彼此相互印证。被告张勇、刘艳对此虽有异议,但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抗辩。故原告雷琼、周雷、周某某、胡爱娥提供的证据四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勇提供的证据二中证人袁某系被告张勇的学徒,与被告张勇有一定利害关系,其陈述因梯子长度不够,经张勇提醒,周国忠执意不调换的事实,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这一部分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艳提供的证据,旨在证明其与被告张勇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且证人涂某已出庭作证,该证言与被告张勇庭审陈述相一致。被告张勇对该证据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雷琼与周国忠系夫妻关系。周雷、周某某系雷琼与周国忠婚生子女。胡爱娥系周国忠母亲。雷琼、周雷、周某某、胡爱娥均居住在武穴市龙坪镇花园社区。对胡爱娥负有赡养义务的有含周国忠在内的四个子女。张勇与周国忠均没有取得水电安装资质。刘艳因在武穴市栖贤路承租的门面需要安装水电,于2014年5月28日将该门面的水电安装工作,承包给了张勇,口头约定报酬为1300元。张勇接受该项工作后,便雇请周国忠等为其提供劳务。2014年5月28日下午,周国忠站在张勇提供的人字梯上从事雇佣活动相关工作,不慎从该梯上摔落受伤。周国忠受伤后,刘艳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周国忠送至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过重,周国忠于当日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性循环衰竭。周国忠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花去治疗费10990.60元,此款全部由张勇支付。后张勇向雷琼、周雷、周某某、胡爱娥支付了10万元赔偿款。本院认为:一、四原告雷琼、周雷、周某某、胡爱娥均系死者周国忠的近亲属,依法可作为本案赔偿权利主体;二、被告刘艳因其承租的门面需要安装水电,遂将该项工作交由被告张勇完成,双方并约定好了劳动报酬,二被告张勇、刘艳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的关系。被告张勇接受承揽工作后,雇请周国忠等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张勇与周国忠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三、周国忠在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至死亡,被告张勇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而未能采取,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周国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疏于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四、被告刘艳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被告张勇没有电工资质,而仍将承揽工作交由被告张勇完成,被告刘艳依法应与被告张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周国中死亡后果发生后,给四原告雷琼、周雷、周某某、胡爱娥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四原告雷琼、周雷、周某某、胡爱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偏高,结合事故发生地的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依法酌情支持30000元;六、四原告雷琼、周雷、周某某、胡爱娥要求交通费与误工费5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雷琼、周雷、周某某、胡爱娥因周国忠死亡后果的发生,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990.60元、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年×6月)、死亡赔偿金584120元(22906元/年×20年+被扶养人胡爱娥的生活费31500元(15750元/年×8年÷4人)+被抚养人周某某的生活费94500元(15750元/年×12年÷2人)),共计614470.60元,由被告张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6868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张勇承担,共计398682.36元,扣除被告张勇已经支付的110990.60元,被告张勇还应赔偿28769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雷琼、周雷、周某某、胡爱娥各项损失287691.76元;二、被告刘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雷琼、周雷、周某某、胡爱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4.80元,由四原告雷琼、周雷、周某某、胡爱娥承担4415.10元,被告张勇、刘艳承担486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璟审 判 员  姜亚群人民陪审员  李志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蔡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