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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桂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桂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文盲,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该县巴州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某甲,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文盲,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该县巴州镇。委托代理人鲍呈江、任问存,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桂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1年8月同居生活,1994年1月3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有三女一男四个孩子。2010年11月13日原、被告由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男孩桂某乙(生于1998年11月3日)由其母亲李某某抚养。2012年12月1日桂某乙返回父亲处和其父桂某甲共同生活至今。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离婚时虽然协议桂某乙由其母亲李某某抚养,现桂某乙要求和其父亲生活,且桂某乙已从2012年12月1日起和其父亲生活,在和其父亲生活中已从初中升入高中一年级,随父亲生活客观上会得到更好的照顾,为了避免原、被告因孩子的抚养权之争给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经征求孩子意见愿随其父亲生活,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抚养费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婚生男孩桂某乙的抚养权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桂某甲抚养。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诉称,2010年11月13日在中级法院调解离婚时,婚生男孩桂某乙由上诉人李某某抚养,被上诉人桂某甲以带孩子桂某乙去看病为由将孩子带走,原审判决未查明事实,改判变更抚养关系无依据,要求其继续抚养孩子。二审期间,经过阅卷和调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桂某甲离婚后,婚生男孩桂某乙由上诉人李某某抚养。2012年12月1日后桂某乙又与其父桂某甲一起生活至今,现桂某乙已满17周岁,有自己选择的权利,且一、二审庭审中,经征求桂某乙本人意见,均表示自己跟被上诉人桂某甲一起生活,有一个相对安静的环境,更有利于自己的学习和生活。故原审判决变更抚养关系并无不当,应于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银生审判员  薛红玲审判员  袁晓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万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