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沈彬与邱克、郑人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彬,邱克,郑人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49号原告:沈彬。委托代理人:朱剑,浙江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阳,浙江建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邱克。被告:郑人瑞。委托代理人:郑人玲。原告沈彬诉被告邱克、郑人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仲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彬的委托代理人朱剑、吴阳,被告邱克,被告郑人瑞的委托代理人郑人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2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被告郑人瑞以杭州市上城区大塔儿巷19号3单元102室提供担保,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及其他事项。2012年11月27日,原告汇出款项500000元并办理了被告郑人瑞的房屋抵押登记。但两被告自借款后一直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240000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7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对被告郑人瑞名下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大塔儿巷19号3单元102室的房屋(杭房权证上改字第××号)予以拍卖、变卖,原告对所得款优先受偿;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邱克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存在问题,被告邱克从未拿到该合同书,对合同内容不清楚,也没有与原告接触或电话联系过。《借款借据》、《借款抵押合同》都是与吴晓东签订的,当时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借款当日确实收到500000元,被告邱克随即转账450000元给吴晓东,其中300000元是上一次的还款,还有150000元是本案的利息。本案的利息应该同上次借款一致,故应该是月息1.5%,被告邱克只认可500000元本金和月息1.5%的计算方式,并且应该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利息。被告郑人瑞答辩称:被告邱克和中介公司利用了被告郑人瑞的无知和善良,整个事件过程中充满了谎言和欺骗,欺诈夺取被告郑人瑞的财产,他们这种行为是对××人、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利用被告郑人瑞没有文化,不懂法律,欺骗其提供房产抵押。欺骗成功后,恶意加大被告郑人瑞的责任。不顾被告郑人瑞没有担保能力,让其提供担保。整个事件过程、事件结果对被告郑人瑞均不公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借款抵押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郑人瑞将房屋抵押给原告;3、抵押房屋登记,拟证明讼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4、工行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已支付500000元给被告邱克;5、《收条》,拟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邱克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6、银行流水单,拟证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从网上转给被告邱克500000元,同时被告邱克转给吴晓东450000元。被告郑人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邱克对证据1、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复印件没有原告的签名,故认为《借款借据》和《借款抵押合同》是无效的;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质证认为《收条》系本人签字,认可收到500000元。被告郑人瑞对证据1、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复印件没有原告的签名,故认为《借款借据》和《借款抵押合同》是无效的;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质疑,认为被告郑人瑞没有收到借款,不可能出具收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被告邱克与吴晓东之间的资金往来。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邱克转款给吴晓东不能证明已将借款归还原告。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至5相互印证,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以被告郑人瑞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大塔儿巷19号3单元102室房屋设立抵押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被告邱克(作为甲方、借款方)、郑人瑞(作为乙方、抵押方)与原告沈彬(作出丙方、出借方、抵押权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丙方借款600000元,借款押金为100000元,借款利息为2%,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止。乙方自愿将其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大塔儿巷19号3单元10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36.36平方米)抵押给丙方作为本借款的担保。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邱克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6868的卡号内转账500000元。原告在被告郑人瑞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大塔儿巷19号3单元102室房屋(建筑面积36.36平方米)上设立抵押权并办理了登记手续。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言明收到原告出借的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言明已于2012年11月27日收到原告出借的500000元,两被告作为收款人签字、捺印。被告邱克于借款当日向吴晓东账户转款450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两被告作为借款人、收款人先后在《借款借据》、《收条》上签字、捺印,原告据此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40000元(自2012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4年11月27日),并自2014年11月28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对被告郑人瑞名下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大塔儿巷19号3单元102室(杭房权证上改字第××号)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克抗辩本案应扣除已支付给吴晓东的150000元利息,并未对上述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充分举证,且上述款项金额与本案的借款期限、利率的约定均不相符,故本院对上述抗辩不予采信。被告郑人瑞抗辩受到被告邱克和中介公司的欺诈,并未对该主张进行举证,故本院对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克、郑人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沈彬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邱克、郑人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沈彬利息、逾期利息240000元(自2012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4年11月27日),并自2014年11月28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原告沈彬对被告郑人瑞提供的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大塔儿巷19号3单元102室房屋(杭房权证上改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邱克、郑人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邱克、郑人瑞负担,退还原告沈彬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苏仲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仲 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