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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开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亿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云麟、孙剑钧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麟,孙剑钧,潘玉萍,潘朝阳,姜扬敏,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开商初字第161号原某:温州市亿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应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璜、杨邦宝。被告:林云麟。被告:孙剑钧。被告:潘玉萍。被告:潘朝阳。被告:姜扬敏。被告: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扬敏。原某温州市亿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云麟、孙剑钧、潘玉萍、潘朝阳、姜扬敏、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于同日立案受理。在答辩期内被告姜扬敏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其异议后,其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了本院的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邦宝,被告林云麟、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剑钧、潘玉萍姜扬敏、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姜扬敏、潘玉萍、戴培成、潘朝阳与原某签订了编号为(2013)亿兆最保字第0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林云麟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在原某处办理的贷款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40万元内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则保证人仍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0月8日,被告林云麟作为借款人,被告孙剑钧、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了编号为(2013)亿兆保借字第0936号《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林云麟向原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19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被告孙剑钧、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的,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另外合同还约定了法院的管辖权即原某住所地法院管辖。2013年10月8日,原某依约向被告林云麟发放了人民币100万元贷款。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某同意贷款展期3个月即贷款展期届满日为2014年4月6日;贷款展期届满后,被告林云麟仅支付至2014年4月19日止的利息,本金100万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其他被告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某与被告林云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某与被告孙剑钧、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姜扬敏、潘玉萍、戴培成、潘朝阳的保证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林云麟未按期支付本息的行为已属违约。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云麟立即向原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逾期罚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34‰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孙剑钧、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姜扬敏、潘玉萍、戴培成、潘朝阳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某以2014年7月24日被告潘玉萍偿还本金30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林云麟立即向原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和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24日,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5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孙剑钧、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姜扬敏、潘玉萍、潘朝阳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云麟、潘玉萍对原某的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原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某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各一份,以证明六被告主体资格;3.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传票、贷款还款明细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借款、担保及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孙剑钧、潘玉萍、姜扬敏、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诸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原某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孙剑钧、潘玉萍、姜扬敏、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林云麟、潘朝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某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7日,被告姜扬敏、潘玉萍、潘朝阳,及案外人戴培成与原某签订了编号为(2013)亿兆最保字第0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林云麟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在原某处办理的贷款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40万元内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则保证人仍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0月8日,被告林云麟作为借款人,被告孙剑钧、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了编号为(2013)亿兆保借字第0936号《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林云麟向原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19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被告孙剑钧、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的,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另外合同还约定了法院的管辖权即原某住所地法院管辖。2013年10月8日,原某依约向被告林云麟发放了人民币100万元贷款。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某同意贷款展期3个月即贷款展期届满日为2014年4月6日;贷款展期届满后,被告林云麟仅支付至2014年4月19日止的利息,2014年7月24日被告潘玉萍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尚余欠借款本金70万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其他被告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某与被告林云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云麟欠原某借款本金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云麟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云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潘玉萍、潘朝阳、姜扬敏、孙剑钧、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之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云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亿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之标准,分两部分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孙剑钧、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剑钧、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云麟追偿。三、被告潘玉萍、潘朝阳、姜扬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亿兆最保字第001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债务的最高余额140万元为限。被告孙剑钧、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云麟追偿;四、驳回原告温州市亿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温州市亿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20元,被告林云麟负担8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云麟负担,被告孙剑钧、潘玉萍、潘朝阳、姜扬敏、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林云麟负担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负连带责任,被告孙剑钧、潘玉萍、潘朝阳、姜扬敏、温州市龙湾荣鑫橡塑发泡鞋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云麟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审 判 员  陈 衍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