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3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822号原告:张某甲。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马新英。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昌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在牡丹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逐渐暴露出性格的懒惰,不注重个人卫生,不孝顺老人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淡薄。××××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女儿出生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未能尽到作为一名母亲的义务。自2013年起我与被告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我可以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请求返还20000元彩礼和4000元礼金。被告马某辩称:我因为生了女孩遭到冷眼,被被告一家人赶出家门,孩子从出生一直由我照顾,我们母女长期住在娘家,原告及其家人无一人过问。我们的孩子一直享受着妈妈、姥爷、姥姥的关爱,因此我请求法庭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归我所有,并依法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我同意离婚,在原告处的嫁妆答辩状中有详细记载,青春已经失去,再多的钱也买不来,要求原告支付我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份认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女儿出生后,双方矛盾加剧。原告曾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被告的婚前财产有:高三组合橱一套、海尔牌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联想牌电脑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双人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子六床(未使用的五床)、毛毯一床、床上用品三件套两套(未使用一套),以上财产现在原告处。2013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0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且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因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和礼金4000元,因原、被告已经结婚,其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青春已经失去,再多的钱也买不来,要求原告支付三年中孩子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无法律依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可适当支付被告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费,以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随被告马某生活,原告张某甲支付被告马某孩子抚养费34908元(9309元/年×25%×15年)。三、原告张某甲返还被告马某婚前财产:高三组合橱一套、海尔牌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联想牌电脑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双人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子六床(未使用的五床)、毛毯一床、床上用品三件套两套(未使用一套)。四、原告张某甲支付被告马某经济帮助费5000元。五、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四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75元,被告马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昌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曹 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