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宋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司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鲁K×××××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乳山市下初镇黄格庄村一胡同内由南向北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将车后步行的刘某甲撞倒后碾压,致其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之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鲁K×××××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乳山市下初镇黄格庄村一胡同内由南向北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将车后步行的刘某甲撞倒后碾压,致其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宋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乳山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照片,死亡证明,证人段某、姜某、刘某乙、王某的证言,乳山市下初镇段家村村民委会证明,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被告人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村内非机动车通行地点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依法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姜 玲人民陪审员 王传军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孟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