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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菱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施建建与章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建,章伟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菱商初字第22号原告:施建建。委托代理人:章祖荣。被告:章伟良。原告施建建为与被告章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建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伟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建建起诉称,被告章伟良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于2014年7月15日向其借款70448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但该期限截至后,经其多次催讨仍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448元,并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章伟良未作答辩。原告施建建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章伟良向其借款70448元的事实。被告章伟良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施建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合法,借条中对借贷的当事人、金额及日期等进行了较详细的记载,结合原告关于借贷合意的形成、借款的来源等的陈述,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章伟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章伟良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施建建借款,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施建建人民币大写计柒万零肆佰肆拾捌元整,¥70448元整”。借款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结合本案所涉借款的金额及原告关于借贷合意的形成、借款的来源及借款交付的经过等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关于现金交付借款的方式并未违反习惯,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因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44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因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亦未能证明双方以其他方式进行了约定,本院酌定自受理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263元。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伟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建建借款7044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63元,合计为70711元;二、驳回原告施建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1元,减半收取905元,由原告施建建负担109元,被告章伟良负担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剑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汤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