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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佃晋、姜常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佃晋,姜常柳,李新克,王宝晴,李艳军,石英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135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兴平,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王佃晋,居民。被告姜常柳,居民。被告李新克,居民。被告王宝晴,居民。被告李艳军,居民。被告石英平,居民。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佃晋、姜常柳、李新克、王宝晴、李艳军、石英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佃晋、姜常柳、李新克、王宝晴、李艳军、石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佃晋于2013年3月8日向我社借款10万元,2014年3月7日到期,由被告李新克、李艳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社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佃晋与被告姜常柳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艳军与被告石英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新克与被告王宝晴系夫妻关系,均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后,被告王佃晋于2014年4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贷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李新克、王宝晴、李艳军、石英平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被告王佃晋、姜常柳、李新克、王宝晴、李艳军、石英平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盛庄信用社与被告王佃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佃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8日始至2014年3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5000‰,按月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盛庄信用社与被告李艳军、李新克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新克、李艳军为原告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与王佃晋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3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姜常柳与被告王佃晋系夫妻关系,签订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佃晋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石英平与被告李艳军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宝晴与被告李新克系夫妻关系,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王佃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万元给被告王佃晋。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佃晋于2014年4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贷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6日,剩余贷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李艳军、石英平、李新克、王宝晴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盛庄信用社与被告王佃晋、姜常柳、李艳军、石英平、李新克、王宝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盛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王佃晋、姜常柳未按约定偿还剩余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李新克、王宝晴、李艳军、石英平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剩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佃晋、姜常柳、李新克、王宝晴、李艳军、石英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佃晋、姜常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6月7日起按借款本金8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新克、王宝晴、李艳军、石英平对被告王佃晋、姜常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佃晋、姜常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佃晋、姜常柳、李新克、王宝晴、李艳军、石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