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柳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8时18许,被告人韦某某窜至本市城中区五一路邮政局门口人行道处,使用“7”字形撬棍将被害人赖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爱俊达牌电动车电门锁撬开后,将该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韦某某再次实施盗窃,未得逞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城中区龙城路瑞泰大厦楼下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韦某某正在盗窃电动车遂将其抓获,次日韦某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7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赖某某的报案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韦某某有重大盗窃嫌疑且正被羁押于柳州市行政拘留所,故于2014年12月21日在柳州市行政拘留所将韦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赖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及购买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某退赔被害人赖某某人民币2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黔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慧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