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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谢福云与张玉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福云,张玉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30号原告:谢福云。被告:张玉磊。原告谢福云与被告张玉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化工原料,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万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万元及1.9404万元的损失。被告张玉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直存在买卖化工原料的业务关系,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玉磊欠原告谢福云货款28万元未付,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原告主张损失1.9404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欠条、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玉磊欠原告谢福云货款28万元,有被告张���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证,原告谢福云要求被告张玉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损失1.9404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欠条中也未约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玉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谢福云货款28万元;二、驳回原告谢福云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玉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吴绍生人民陪审员  曾宪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冯海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