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陈秀云与张毅、陈双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云,陈双碧,张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691号原告陈秀云,女,1970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陈福全,男,1970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系原告丈夫。被告陈双碧,女,1975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张毅,男,1971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原告陈秀云与被告陈双碧、张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秀云委托代理人陈福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毅、陈双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云诉称,被告陈双碧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陈秀云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并由被告张毅担保,借款后,被告并未依约支付任何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本息,被告一应依法承担还本息的责任,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2、被告张毅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双碧、张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陈双碧向原告陈秀云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一份借条由原告陈秀云收执,借条上写明:“兹向陈秀云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4分,借款人:陈双碧日期:2013.9.1担保人:张毅借款时间2013.9.1”被告陈双碧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张毅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当日,陈秀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陈双碧转账287000元。至起诉之日张毅尚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陈双碧与张毅系夫妻关系,陈双碧向陈秀云借款时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陈双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本院依法制作的庭审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秀云与被告陈双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应当认定为有效。陈秀云依约提供借款200000元,陈双碧负有还款的义务。该借款借据上仅载明借款时间,未载明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陈秀云要求陈双碧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陈秀云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4分,该约定高于规定利息,现陈秀云主张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毅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张毅应对陈双碧所欠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陈秀云主张张毅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双碧、张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双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秀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毅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陈双碧应付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双碧、张毅共同承担,被告陈双碧、张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雅宇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