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焦云程与北京铁路局石家庄电力机务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xx,北京铁路局xxx电力机务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2384号原告焦xx,北京铁路局xxx职工。被告北京铁路局xxx电力机务段。代表人朱xx,该机务段段长。委托代理人郭xx,该该机务段劳资科科员。委托代理人李xx,该机务段法律顾问。原告焦xx与被告北京铁路局xxx电力机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江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xx,被告北京铁路局xxx电力机务段之委托代理人郭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xx诉称:原告是石家庄xx机务段从事高温特殊工种工作55岁提前退休人员,根据2012年6月4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特殊工种信访事项的答复,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前,按国家规定,每从事该工种满一年,增折三个月工龄,改革后,不再折算工龄,而是按照冀劳(1994)108号文第十三条,按每从事井下高温工作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3%,在计算基本养老金时按照提高计发比例的办法考虑特殊工种人员的待遇,同时折算工龄作为改革前的计发退休费的参数,折算工龄不再视同缴费年限。此答复是河北省人社厅对从事特殊工种人员的待遇结案与解释。也符合信访条例第四条: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之规定,如果被告石家庄电力机务段没有新的不给于特殊工种增发待遇的文件,势必构成非法侵权的事实。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非法侵害原告从事特殊工种的合法权益损失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告北京铁路局xxx电力机务段辩称:1、根据冀劳[1994]108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新的养老金计发办法适用于参加离退休费用省级统筹单位的所有职工。我单位1994年时不属于省统筹,根据《关于原行业统筹企业1999年1月1日以后退休人员养老金过渡办法的通知》(冀劳社[1999]36号),我单位于1999年1月1日以后纳入省统筹。在此之前,仍执行原行业退休计发办法。2、我单位退休人员焦xx,为1999年1月1日前退休人员,执行的是原行业退休计发办法。3、根据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关于河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冀劳[1998]47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即“老人”),原计发养老金的办法维持不变,同时执行养老金正常调整办法。冀劳[1998]47号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原告焦xx于1994年7月1日退休,适用于该文件,属于“老人”,原计发养老金的办法维持不变。4、2012年10月19日,被告曾专文向省人社厅信访办[关于省人社厅信访办《关于刘兰贵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处理意见的请示](石电机老[2012]78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石家庄电力机务段《关于刘兰贵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的复函,同意单位的意见。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不适用冀劳[1994]108号文件关于每从事高温工作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的0.3%规定,没有政策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焦xx原系北京铁路局xxx电力机务段职工,工作岗位为蒸汽机车司机系高温特殊工种,1994年7月1日办理了退休手续。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冀劳[1994]108号文件第一条:“本《实施意见》提出的新的养老金计发办法适用于参加离退休费用省级统筹单位的所有职工……。”该本计发办法从自1994年10月31日起施行。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冀劳社[1999]36号文件《关于原行业统筹企业1999年1月1日以后退休人员养老金过渡办法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原行业统筹企业1999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河北省统一的统帐结合计发办法执行。……。”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关于河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冀劳[1998]47号文件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即“老人”),原计发养老金的办法维持不变,同时执行养老金正常调整办法。”该实施细则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退休证、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刘兰贵信访事件的答复、河北省劳动厅冀劳[1994]108号文件、冀劳[1998]47号文件、冀劳社[1999]36号文件、冀劳社办字[2001]25号文件、石铁分劳[2000]174号文件、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冀劳人仲案[2014]11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焦xx于1994年7月1日办理了退休手续,现原告以其在职期间系特殊工种岗位,被告未按文件规定折算工龄为由,诉至本院。因原告焦xx于1994年7月1日退休时,其所在单位即本案被告不属于省级统筹单位。根据文件规定被告单位于1999年1月1日以后纳入省统筹,在此之前,仍执行原行业退休计发办法,故原告主张损失3000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焦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江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 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