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闫某某、刘某某、永昌县兴发昌盛农牧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金川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作成,王作军,闫文学,刘全海,永昌县兴发昌盛农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炷昌,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作成,男。被告王作军,男。(未到庭)被告闫文学,男。被告刘全海,男。(未到庭)被告永昌县兴发昌盛农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兴发,职务总经理。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作成、王作军、闫文学、刘全海、永昌县兴发昌盛农牧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炷昌、被告王作成、闫文学、永昌县兴发昌盛农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兴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作军、刘全海经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作成发放贷款30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20.00‰,逾期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逾期利息,其他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期满后,被告偿还了合同期内的全部利息及部分逾期利息和部分本金,剩余本金及其余逾期利息至今未予清偿。现要求上列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费用11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的150%即30.00‰的标准计付)。被告王作成辩称,借款属实,已经归还了一部分,现尽快筹款还贷。约定的利息过高,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闫文学辩称,借款属实,我担保也属实。现督促借款人尽快还款。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计算。被告永昌县兴发昌盛农牧业有限公司辩���,借款属实,我公司提供了担保。约定的利息过高,按规定计算。被告王作军、刘全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作成、王作军、闫文学、刘全海、永昌县兴发昌盛农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王作成提供贷款300000元,期限为3个月,贷款月利率为20.00‰,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逾期利息。被告王作军、闫文学、刘全海、永昌县兴发昌盛农牧业有限公司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二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12年5月14日贷款期满后,被告王作成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合同期内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偿还至2014年4月14日,剩余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4月15日以后的逾期利息至今未清偿。2013年12月19日和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王作成、闫文学、刘全海、永昌县兴发昌盛农牧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贷款催收。原告委托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炷昌追偿此笔借款,律师代理费为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借款借据、代理费发票、还款情况说明、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作成、闫文学、永昌县兴发昌盛农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兴发的陈述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作成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对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约定明确,被告王作成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其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2月19日和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王作成进行了贷款催收,原告要求被告王作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作军、闫���学、刘全海、永昌县兴发昌盛农牧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王作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被告王作军、闫文学、刘全海、永昌县兴发昌盛农牧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对被告王作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六条、第十二条中明确约定在担保范围和违约金范围内,各被告应当承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三个月短期借款,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月利率是4.67‰,四倍为18.68‰,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0‰过高,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月利率应当调整为18.6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作成偿还���告金昌市金川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律师代理费11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8.68‰的150%即28.02‰的标准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作军、闫文学、刘全海、永昌县兴发昌盛农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作军、闫文学、刘全海、永昌县兴发昌盛农牧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作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65元,减半收取2232.5元,保全费187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睿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