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桃民一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2014桃民一初字第1468号东莞市某某浴足保健有限公司丁某无因管理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一初字第1468号原告东莞市某某浴足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万江墟社区康渠坊万江大厦C座一层。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朝霞,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某,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向阳花村鲤鱼塘村民组。委托代理人黄财盛,广东如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东莞市某某浴足保健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13)桃民一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丁某不服,上诉至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3)桃民一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发回桃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朝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财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亮,被告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东莞市某某浴足保健有限公司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2012年12月底被告擅自离场,拖欠员工工资141038元未付,该款项由原告代为支付。原告支付的行为构成了无因管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支付员工的工资是被告的义务;2、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万江分局见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及金额。3、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万江分局见证书附件包括垫付技师工资的工资表、提成表、工资单等相关证据的复印件一份(略,入卷),用以证明原告是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万江分局的见证下,垫付被告聘用员工的工资的情况。被告辩称:垫付工资是他的义务而不是原告的义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垫付工资的事实和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诉称被告擅自离场是不正确的,他是因为原告锁门才被迫离场的。他认为该案定无因管理不妥,应定合同纠纷更为恰当。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代被告垫付了工资。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无支付员工工资的义务,支付员工工资是被告的义务。2,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离场是原告所迫,而不是擅自离场的事实。被告丁某对原告东莞市某某浴足保健有限公司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依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只有监督义务。对证据材料2,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它是违法证据:首先,政府职能部门无权见证。其次,见证书的形成日期是2014年3月24日,要见证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5日发生的事情,不符合常理。再次,原告无法说明见证书的来源,对证据材料3,由原告自行制作,原告对被告的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系原告方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仅确认原告支付员工工资139537元的事实,但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与原告所举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东莞市某某浴足保健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依法注册登记经营足浴、膝下足部按摩,餐饮服务、棋牌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期间,原告东莞市某某浴足保健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将东莞市某某浴足保健有限公司租赁给被告经营,在经营期间,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雇工,租赁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在合同期内,原、被告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被告离场,拖欠部分员工工资引发企业员工不满,集体上访,由公安部门组织原告与员工代表协商,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万江分局(东人万见字2014第1号)的见证下,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发放拖欠45位员工2012年11月和12月20天的工资共计139537元。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管理人或服务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提前离场,拖欠员工工资,原告为维护社会稳定,解决纠纷,代被告履行支付员工工资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但原告在替被告垫付工资时,应有确凿的证据证实,且数额清楚。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员工工资的债权债务真实合法,且被告对原告所垫付工资亦不予认可,故原、被告的无因管理之债依法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某某浴足保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1元,由原告东莞市某某浴足保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审 判 员  刘艳姿人民陪审员  范 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欧广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