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宁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立国与宁安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龙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国,宁安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龙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宁民初字第343号原告赵立国。委托代理人张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安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X。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李龙燮。原告赵立国与被告宁安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李龙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年X月X日作出(X)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牡检民抗字(X)X民事抗诉书。本院再审后,于X年X月X日作出(X)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福泰公司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年X月X日作出(X)牡申民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福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福泰公司仍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年X月X日作出(X)牡申民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年X月X日作出(X)牡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X)牡申民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本院(X)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X)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因须另案审理结果,于2011年11月18日中止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燮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国诉称:2006年9月8日,被告福泰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XX小区2-6号楼工程中的塑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包工包料,每平方米价格17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一半给门市房,每平方米4500元,另一半现金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06年9月18日,被告将1号楼0119号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门市房以X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作为工程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和认购书。被告李龙燮系挂靠被告福泰公司。现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以房屋折抵工程款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确认位于XX小区X号楼0119号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门市房归原告所有并办理合法购房手续,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福泰公司辩称:对建设施工合同及抵顶方式和金额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为原告赵立国办理0119号门市房购房手续。2006年9月18日,原告取得被告抵顶给其的0119号门市房后,于2007年1月14日转卖给案外人玄XX,因此原告已经取得实际利益,双方对该房屋的抵顶行为已经结束,因案外人玄XX持有被告抵顶给原告的房屋认购书原件及收据原件向被告要求办理购房手续,因此被告仅仅对认购书及收据原件予以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要求确认顶账的民事行为认可,对要求办理房屋的购房手续不同意。被告李龙燮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及审理重点为:原告是否已取得0119号门市房的所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福泰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006年9月8日,赵立国与福泰公司的项目经理李龙燮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福泰公司的给房明细两张及赵立国给福泰公司出具的售房收据两张、空白认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赵立国承包了福泰公司开发的XX小区2#-6#楼工程中的塑窗工程,福泰公司用六套房产抵顶赵立国的塑窗工程款⑴X1室、93024元;⑵X2室、72015元;⑶X3室、72015元;⑷X4室、39890元;⑸X5室、39890元;⑹X6室、350370元。赵立国取得该房屋。被告福泰公司质证对合同无异议,认为该明细是手写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质证,且被告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对证明的抵顶工程款并且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认可。对空白认购书有异议,该证据已经出现在案外人玄XX手中,并向被告实际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明确解释该认购书原件为何在玄XX手中。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赵立国承包了被告福泰公司开发的XX小区2#-6#楼工程中的塑窗工程,福泰公司用六套房产抵顶赵立国的塑窗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赵立国取得了给房明细中记载的房屋所有权,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2011年1月16日,朱XX律师给刘X做的一份律师调查笔录、2009年12月21日,X市公安局给刘XX做的询问笔录、2009年11月29日,X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给王XX做的询问笔录、2007年3月23日,玄XX为刘X做担保人时写的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因秦X到X市公安局告刘X诈骗,刘X的弟弟刘XX及王XX找到玄XX,请他为刘X提供担保。因玄XX在经侦大队写了保证书,刘X的弟弟刘XX及王XX就将刘X代为保管的赵立国的房屋0119号门市房的合同及收据交给了玄XX。证明玄XX取得房屋的过程是违法的,玄XX没有从被告或原告处直接购买房屋交付房款,没有房屋购买过程。被告福泰公司质证称,该证据询问刘XX笔录第二页12行以下,刘XX说明赵立国用本案诉争的门市房与刘X兑换2号及3号二套住宅,可以看出原告将0119号门市房认购书和收据原件直接交给刘X,刘X对外进行的处分。结合其他几次庭审,均证明存在赵立国与刘X之间兑换房屋的行为,这样合理解释了原告应当持有的原件为何从刘X手中流出。对朱XX调查笔录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形式要件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玄XX为刘X提供担保,王XX将代为保管赵立国的0119号门市房的认购书及收据交给了玄XX,玄XX没有从被告或原告处直接购买房屋及交付房款,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3.董XX证人证言及玄XX提交的认购书及交款收据(填写前及填写后各一份)。证明玄XX手中持有的诉争房屋的合同及收据的来源,及上面的手写字体均是由董XX代笔填写。被告福泰公司质证称,该证言需要进一步核实,如果属实,则案外人玄XX无理由向福泰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玄XX取得认购书及收据原件的经过,予以采信。证据4.玄XX的认购书和收据各一份。证明“玄XX”三个字是证人董XX填写的,玄XX没有从被告处购买房屋,取得房屋手续违法。被告福泰公司质证无异议。原件不在被告处保管,对后期填写的内容无法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证据2、证据3,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玄XX取得0119号门市房的认购书及收据的经过,予以采信。被告福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X市人民法院(X)X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塑窗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塑窗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对该证据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李龙燮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9月8日,被告李龙燮以被告福泰公司X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赵立国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被告福泰公司开发建设的XX小区2-6号楼工程中的塑钢工程分包给赵立国施工,赵立国包工包料,每平方米价格17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一半给门市房,每平方米4500元,另一半现金支付。王XX和刘X系X号楼主体工程的合伙人,刘X兼职做赵立国的会计并保管票据。福泰公司抵顶赵立国工程款房屋的认购书和收据均由刘X保管。2006年9月18日,福泰公司将X号楼0119号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门市房抵顶给赵立国作为工程款,并给赵立国出具了未填写认购人及交款人名称的认购书和收据。现案外人玄XX持有0119号门市房的认购书及收据原件。被告李龙燮系挂靠被告福泰公司。福泰公司与赵立国之间工程款已结清。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龙燮不具备开发房地产资质,其与被告福泰公司是挂靠关系。李龙燮以福泰公司X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赵立国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及给赵立国出具未填写认购人及交款人名称的认购书、收据均代表福泰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原告赵立国为被告福泰公司进行塑钢工程部分施工,双方约定以门市房折抵工程款,福泰公司将0119号门市房抵顶给赵立国作为工程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赵立国收到未填写认购人及交款人名称的认购书及收据后,即视为赵立国取得了0119号门市房的所有权。案外人玄XX持有0119号门市房的认购书及收据原件,并不影响本案以0119号门市房折抵工程款行为的效力。赵立国与福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被告福泰公司、李龙燮应当依法履行为原告办理相关购房手续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立国与被告宁安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龙燮之间的以门市房折抵工程款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位于X市XX小区X号楼0119号建筑面积X平方米的门市房归原告赵立国所有;二、被告宁安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龙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协助原告赵立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宁安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龙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春学代理审判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靳来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