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沈得月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莉、代理检察员李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蜀清路出租房内,容留刘某某(已捕)、肖某某(已行政处罚)、何某某梅(已行政处罚)三人吸食毒品,毒品由刘某某提供。次日10时许,民警在该房内将被告人沈某某及吸毒人员挡获,当场从客厅内查获吸毒工具冰壶四个、锡箔纸若干,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转租协议,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容留他人在自己住处吸食毒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容留他人在自己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