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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乡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加某某诉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某某,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乡民初字第983号原告:加某某,男,汉族。被告:柴某某,女,汉族。原告加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爱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云霞、人民陪审员武振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董亚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2014年10月15日《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传票及相关法律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柴某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10月11日(农历)举行传统婚礼,于2007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进行了陈述,并出示相关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乡宁县尉庄乡店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柴某某于2008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0月11日(农历)举行传统婚礼,2007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至今杳无音讯。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庭审笔录及乡宁县尉庄乡店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自2008年2月离家出走,乡宁县尉庄乡店淹村委会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该证明足以说明被告下落不明已长达六年之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却无下落的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因被告下落不明已超过两年,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加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芳代理审判员  薛云霞人民陪审员  武振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董亚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