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义乌市绿丹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浙江一族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绿丹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浙江一族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9号原告义乌市绿丹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表人管灵华。被告浙江一族服饰有限公司。法定。表人杨军娉。原告义乌市绿丹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一族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绿丹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一族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绿丹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浙江一族服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日,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款200万元,由原告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由原告代偿了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15634.31元,共计2215634.3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担保代偿款2215634.3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浙江一族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义乌市绿丹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代被告归还的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的贷款本息共计2215634.31元。2、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浙江一族服饰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贷款,由原告进行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一族服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日,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款200万元,由原告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由原告代偿了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15634.31元,共计2215634.3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一族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绿丹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2215634.31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25元,由被告浙江一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4525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刚人民陪审员 应志华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 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