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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屠平、董华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1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188号。负责人张宇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国芳、庄红,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屠平。被告董华琴。被告江苏赛思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新城路。法定代表人屠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宜兴支行)与被告屠平、董华琴、江苏赛思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庄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平、董华琴、赛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宜兴支行诉称:2011年,他行向屠平、董华琴提供498万元的授信,授信期限为3年。同年11月28日,屠平、董华琴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东方明珠花园115号、116号房产抵押给他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行于2013年11月27日向屠平、董华琴发放贷款498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同时由赛思公司为该笔借款向他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屠平、董华琴未能按约还款,故他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屠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42780.3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为115277.75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4942780.3元为基数,按基准利率上浮21%再上浮50%计算);赔偿他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62483元;董华琴、赛思公司对屠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他行对屠平、董华琴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屠平、董华琴、赛思公司负担。被告屠平、董华琴、赛思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浦发银行宜兴支行与屠平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浦发银行宜兴支行向屠平提供498万元的授信额度,综合授信的有效期为3年,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董华琴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授信合同上签字确认。2011年11月28日,浦发银行宜兴支行与屠平、董华琴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一份,约定由屠平、董华琴以其共有的房屋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向浦发银行宜兴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屠平、董华琴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东方明珠花园115号(房屋产权证号为10××85)、东方明珠花园116号(房屋产权证号为10××87)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2750000元、2728000元。2013年11月27日,浦发银行宜兴支行与屠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屠平向浦发银行宜兴支行借款49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借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第二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董华琴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浦发银行宜兴支行与赛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赛思公司为屠平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在浦发银行宜兴支行处的债务向浦发银行宜兴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498万元为限。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现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浦发银行宜兴支行向屠平按约发放了498万元的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7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6%。屠平取得该笔借款后,借款到期,未能按约还款,据浦发银行宜兴支行提供的“欠款清单”反映,截至2014年12月28日,屠平结欠浦发银行宜兴支行借款本金4942780.3元,利息、罚息等115277.75元。浦发银行宜兴支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诉至本院,故主张律师费16248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款清单、委托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承诺内容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屠平作为所涉借款的债务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本付息,未能及时还款的,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董华琴作为屠平所涉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应对屠平的还款义务向浦发银行宜兴支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赛思公司作为屠平所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屠平的还款义务向浦发银行宜兴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赛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限额,因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对屠平在浦发银行宜兴支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498万元提供担保,并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现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故赛思公司对屠平所涉债务在498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浦发银行宜兴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因在各合同中均明确了该费用的负担,且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为浦发银行宜兴支行提供了相应的律师服务,且该收费未超出相应的收费标准,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屠平、董华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4942780.3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为115277.75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4942780.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再上浮50%计算)。二、屠平、董华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62483元。三、江苏赛思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屠平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在49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对屠平、董华琴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及本案的诉讼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屠平、董华琴共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东方明珠花园115号(房屋产权证号为10××85)、东方明珠花园116号(房屋产权证号为10××87)的房屋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2750000元、2728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71元,减半收取260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86元,由屠平、董华琴、赛思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浦发银行宜兴支行预交,屠平、董华琴、赛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浦发银行宜兴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史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庄艳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