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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4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武汉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桂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桂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487号原告武汉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先锋村园林村19号。法定代表人任运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民。委托代理人章庆文。被告李桂良。委托代理人曹湘京,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桂良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庆文、张东民、被告李桂良及其代理人曹湘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承担被告因受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129216.8元。被告答辩要点: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在原告的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3年12月初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承建的红星中茂城项目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出具了一份证明,称被告李桂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12月19日李桂良在原告承建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导致右跟粉碎性骨折,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桂良此次受伤为工伤。2014年7月7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桂良受工伤致残的等级为九级。被告此次受伤住院23天,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未为其安排护理人员。原、被告一致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4日终止。被告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医疗费、后期治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等。该会作出长县劳人仲字(2014)第286号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和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详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述;被告未起诉。上述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原告是否依法对被告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申请了再次鉴定。原告对被告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主张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了再次鉴定申请书。原告提交了一份顺丰速运寄件存根,显示邮寄内容是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邮寄内容的复印件,所以不能证明邮寄的就是再次鉴定申请书。被告并认为原告未依照合适的程序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故不能认为再次申请的程序已经启动。庭审中,本院为核实原告是否依法定程序向有关机关申请再次鉴定,要求原告在庭后一周之内向法院提交有关再次鉴定的申请已被受理的证据。此后原告未给予答复,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2、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认为其工资是9000元/月。原告不认可,原告表示对仲裁裁决按2013年湖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8元/月计算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3658元/月。3、被告治疗工伤支付的医药费。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提交医疗费发票证明其为治疗工伤花费医疗费5094元,原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仲裁阶��未对该笔费用提出异议,原告诉讼阶段未到庭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被告为治疗工伤支付了医药费5094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工伤待遇。被告受伤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终止,原告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关于工伤一次性待遇。被告可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58元/月×9个月=329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8元/月×8个月=29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58元/月×8个月=29264元。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2、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应由原告负责,原告未安排护理时应承担护理费用。被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本院参照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核算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元/天×23天=2300元。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被告自2013年12月19日受伤到2014年7月7日被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时织,停工留薪期为6.6个月,故停工留薪工资为3658元/月×6.6个月=24142.8元。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4、关于伙食补助费。依照《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故伙食补助费是10元/天×23天=230元。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5、关于医疗费。被告出院后因治疗工伤产生了医疗费5094元,本院认定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支付。6、关于后续治疗费。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后续治疗费用不同时计算,故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出具的证明称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依法解除,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4日终止,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武汉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桂良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4日终止。二、限原告武汉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桂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64元。三、限原告武汉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桂良住院期间护理费2300元、伙食补助费230元。四、限原告武汉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桂良停工留薪期工资24142.8元。五、限原告武汉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桂良医疗费5094元。六、驳回原告武汉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登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