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洪某某等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王某,王某某,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满族,1960年11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69年11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址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小伍”,男,汉族,1980年3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绰号“二彪”,男,汉族,1979年12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4)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王某、王某某、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王某、王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检察院旧址北巷内与被害人刘某某的朋友因琐事发生争执,之后洪某某、王某、王某某、韩某某使用棍棒将刘某某头部殴打致伤。经鉴定:刘某某头部的损伤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主动投案。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王某、王某某、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同时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某某、王某、王某某、韩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23时,被告人王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检察院旧址北巷内(二轻巷)与被害人刘某某的朋友(系本案证人李成)因琐事发生争执,之后洪某某、王某、王某某、韩某某使用棍棒将刘某某头部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主动投案。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肖光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一女子那听说,2012年12月底在东胜区二轻巷内,一名外号叫“洪老三”的男子与一帮人殴打他人的事实及其从9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为外号叫“洪老三”的,即本案被告人洪某某。2、证人李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6日晚23时许,其与刘某某经过东胜区检察院旧址北巷内(二轻巷)时,有两名女子拉住他们,其被一女子拉走当时因价钱与该女子发生争执被人殴打,后其打电话叫来朋友刘某某,二人再次返回后被人用棍棒殴打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6日晚23时许,其与李成路过东胜区检察院旧址巷内,出来两名女子拉扯他们,后李成被一名女子拉走,大概20分钟后,李成给其打电话,二人到先前女子拉他们的地方,后被人殴打的事实。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6日23时许在东胜区检察院旧址北巷内(二轻巷),王某某领的一名女子与客人发生争执,后其伙同被告人王某、王某某、韩某某使用木棍、铁棍将一男子殴打倒地的事实及其辨认东胜区检察院旧址北巷就是当时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的作案现场。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为外号叫“二彪”即本案被告人韩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为本案被告人王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为外号叫“小伍”即本案被告人王某某。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6日23时许,在东胜区检察院旧址(二轻巷)北巷内“小伍”领的一女子与客人发生争执,后其与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韩某某使用木棍、铁棍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的事实及其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为外号叫“洪老三”即本案被告人洪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为本案被告人韩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照片为外号叫“小伍”即本案被告人王某某。6、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6日23时许,王某某领的一女子在东胜区二轻巷内与客人发生争执后,该客人叫来另一男子返回,其与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王某使用木棍、铁棍将其中一男子打到在地的事实及其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为外号叫“洪老三”即本案被告人洪某某。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6日23时许,其领的一名叫佳慧的女子在东胜区二轻巷内与客人发生争执,后该客人叫来朋友,其与被告人洪某某、王某、韩某某使用棍棒将其中一男子殴打的事实及其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为外号叫“洪老三”即本案被告人洪某某。8、鉴定文书及照片、鉴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证实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刑)鉴(法损)(2013)18号鉴定文书证实刘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9、视听资料,证实四被告人供述取证合法性。10、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12月27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接到李成报案称其当晚经过二轻巷内被一女子拉住,后因价钱原因发生争执被人殴打。11、侦破报告、抓捕经过、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证实2012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害人刘某某与其朋友在东胜区检察院旧址北巷内因李成与一女子发生争执,后被几名男子用棍棒殴打,致使刘某某头部受伤。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洪某某在黑龙江省双城市幸福乡庆城村一农户家中被抓获。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在吉林省龙潭区遵义西路龙新家园鹏程7号楼4单元前被抓获。2014年10月30日15时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到吉林省长春市新湖派出所投案。1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系成年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资格,且无前科劣迹。13、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王某、王某某、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二人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王某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四、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晓春代理审判员 温 暖代理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宁 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