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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刑减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余大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大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减字第00186号罪犯余大河,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现在陕西省黄陵监狱服刑。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神刑初字第004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大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19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5月3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请对罪犯余大河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余大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积极15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余大河有期徒刑余刑予以减完。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大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积极15个,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余大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大河有期徒刑余刑予以减完,罚金8000元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昌柱审判员  潘义民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倪治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