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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一终字第0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于侠与阜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1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侠,女,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贺伟,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双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鹏飞,该局法务室职员。于侠与阜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侠2004年与阜阳市环卫局签订《阜阳市环卫局临时用工协议书》,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4年11月20日至2005年11月20日。合同期满后,于侠继续留在环卫局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方协商同意以个私灵活就业人员方式为于侠参保职工养老保险,于侠承担应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10%,其余90%由阜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承担。于侠于2007年3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交给阜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23106元(包括阜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应缴纳的90%),阜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将此款全部交给了社保经办机构。于侠缴费期限为1996年1月至2010年12月,已缴满15年,于侠现在已退休并享受退休养老待遇。2008年12月6日,于侠工作时发生工伤,因工伤待遇纠纷于侠向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于侠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2年6月29日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阜劳仲裁字(2012)第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于侠与被申请人阜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71.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925.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94.26元,以上费用合计为39591.89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阜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支持阜劳仲裁字(2012)第04号仲裁裁决第二项。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州民一初字第01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阜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与于侠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阜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侠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0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71.9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925.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94.26元,以上费用合计为35651.89元。阜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阜民一终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侠于2014年1月2日向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阜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支付于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840元;2、阜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退还于侠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与利息23106元;3、阜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支付于侠加班费1440元。2014年1月2日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出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于侠与阜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在2004年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期满后于侠一直在阜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从事清洁工作,2008年12月6日于侠发生工伤,后于侠因工伤待遇纠纷向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于侠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6月29日,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阜劳仲裁字(2012)第04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阜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提起诉讼时未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因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6月29日解除。对于于侠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至2014年1月2日于侠向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双倍工资,早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对于侠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于侠要求退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与利息23106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协商同意以个私灵活就业人员方式为于侠参保职工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用由于侠承担的10%,阜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承担其余的90%,后于侠办理了相关养老保险,缴费期限为1996年1月至2010年12月,已缴满15年,且已达退休年龄领取养老保险金,期间于侠为缴纳养老保险费支付23106元,其中包含阜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应承担的90%即20795.4元,该部分款项阜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应退还给于侠,于侠要求该费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于侠要求支付加班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阜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于侠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20795.4元。二、驳回于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阜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宣判后,于侠与阜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于侠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阜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自2011年至今,其仍为阜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看管机器和房子,阜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其在阜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法院应予认定支持其对于加班工资的诉求。阜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于侠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于侠的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不应予以支持。2、其与于侠就养老保险金的缴纳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并以实际履行,原审法院判决其返还于侠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20795.4元没有依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于侠与阜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于2012年6月29日解除,于侠称其自2011年至今其仍在环卫局工作,本院不予采信。自2008于侠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至其2014年1月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于侠要求阜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于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其上诉要求阜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支付其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于侠要求阜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支付养老保险金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案中,于侠与阜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之间自行双方协商养老保险费用由于侠承担10%,阜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承担其余的90%,但事实上,于侠的养老保险费全部由其个人缴纳,该行为的性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该行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视为无效行为,人民法院对此进行处理,不受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原审法院判决阜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返还于侠垫付的依法应由该局支付的养老保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阜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称于侠的请求已超出法定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于侠与阜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田   浩审判员 孟 乐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韦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