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沈鹏与张庆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鹏,张庆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741号原告沈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彭志斌,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解义,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东,住址山东省鱼台县。原告沈鹏诉被告张庆东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72000元现金,并出具一张手写借条,约定于2014年8月份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归还��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承诺9月20日一次性归还,否则应承担因此引发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利息等费用。被告在宽限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至今分文未还,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347.2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1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律师费9787元,共计8213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到期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还款协议》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符合《还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沈鹏借款7.2万元及利息(以7.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被告张庆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沈鹏支付的律师费978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3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减半收取92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玲(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