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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桂林非法侵入住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审理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介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之前与被害人化某有矛盾,从家出来后步行至被害人化某家,见该化家无人,遂从院东面翻上院墙,在房顶捡了一块砖头将二楼阳台东侧的玻璃砸烂,进入该化家中。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化某家中自制的塑料水箱损毁,用砖块在二楼卧室墙上涂写“良心账”等文字,并用玻璃碎片割腕自残。约0时30分许,化某夫妇回家后拨打110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后,被告人李某甲拒不离开,并扬言要自杀在被害人化某家中,并不断谩骂。凌晨3时30分许,公安民警强行将被告人李某甲带离被害人化某家。经介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单层玻璃价值15元、粉红色乳胶漆墙面污染修复价值140元、塑料水箱价值20元,共计17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刑侦重点人员信息统计表证明:李某甲被介休市公安局连福派出所列为被管控人。2、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4年6月22日介休市公安局连福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连福镇化家窑小区有人被砸了玻璃。3、撤销监视居住建议书证明:李某甲因违反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被介休市公安局撤销监视居住。4、介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甲因无故损坏财物,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赌博,被行政罚款伍佰元。5、户籍证明证明:李某甲,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介休市连福镇化家窑小区7号。6、介休市看守所、介休市连福镇西疙瘩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某甲行为异常。7、介休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局曾为李某甲被打一事进行过调解协商,因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调解无果;案发当日,民警出警的情况。(二)被害人化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该述称:2014年4月3日凌晨,我和妻子回到家中,发现家里二层卧室的灯亮着,我们上去后看见李某甲在床上躺着便报了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李某甲被公安民警带走。(三)证人证言1、康金锐述称:2014年4月3日凌晨,我和丈夫回到家中,发现家里二层卧室的灯亮着,我们上去后看见李某甲在床上躺着,地上有两块砖头,卧室的墙上写有字,我丈夫随即报了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李某甲被公安民警带走。2、张国强、董建芳述称:李某甲系我村村民,平时不怎么和人们交往,被化某打后,行为有些怪异。3、张文俊、赵晓栋、秦晓东述称:李某甲行为有些异常。4、化彩风述称:李某甲系我村村民,他的行为有时有些异常。5、张邦芬述称:李某甲是我丈夫,他以前的精神很正常,但被化某殴打后,变得不愿意和人们沟通交流。6、张明亮述称:李某甲被行政处罚之前很正常,处罚之后,他经常睡不着觉,在家里乱吵乱叫。7、化四儿述称:李某甲被打之前行为很正常,被打之后,行为有些异常。(四)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该供述称:2014年4月2日晚,我在家中睡觉,期间想起化某曾经打过我,并且没有对我进行赔偿和道歉,我越想越生气,便产生了在化某家自杀的想法。4月3日凌晨,我翻墙进入化某家的院子,我用砖头将2层阳台东侧的窗户玻璃砸烂后进入化某家。在他家里,我用砖头在卧室墙上写了“良心账”三个字,写完后,我将他家的全家福照片拿到这个卧室,摆在了字的下方。之后,我躺在床上想怎么死,我找了一块玻璃在手腕上割了几下,也没有将动脉割破。这时,化某的妻子回到家中,看见我在床上躺着便赶快下了楼。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现场,民警了解情况后通知了刑警队。大约半小时左右,刑警队的民警到了现场,他们劝我去医院处理伤口,我说哪里都不去,又过了大约二十分钟左右,民警将我哄骗到医院,给我处理了伤口。(五)鉴定意见1、山西省荣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介休市物价局介价认鉴【2014】0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普通玻璃一块,面积0.37平方米,市场价格每平米40元,合计15元;粉红色乳胶漆墙面污染,面积7平方米,市场价格每平米20元,合计140元;塑料水桶一个,市场价20元。(六)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形。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经许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诉意见是:我去华延彪家是他打了我,想让他给我看病,山西省荣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不正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犯罪事实存在,其陈述的上诉意见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合理、合法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青山审 判 员 :皇甫权代理审判员 : 张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慕中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