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一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焱锋,刘管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刑一终字第31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焱锋,农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管伟,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乡村风合作社职工,住平邑县农业局家属院1号楼4单元407号。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焱锋、刘管伟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4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焱锋、刘管伟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甲,询问上诉人刘焱锋、刘管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焱锋系张瑞学协助执行法院裁定一案的申请执行人。2014年4月29日18时许,费县公安局民警在平邑县城“芭提雅”抓捕涉嫌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张瑞学,并将其白色“桑塔纳”轿车扣押,交由刘焱锋独自开回费县。被告人张某甲得知其父亲张瑞学可能被费县公安局民警带走后,遂驾驶其红色“福特”轿车,沿省道董泗路自西向东追逐由刘焱锋驾驶的白色“桑塔纳”轿车,至平邑县卞桥镇卞桥村东路段时,张某甲追上刘焱锋并撞了刘焱锋所驾驶车辆的尾部两次。后张某甲让刘焱锋停车并挤靠刘焱锋所驾驶的车辆,两车发生碰擦,致“桑塔纳”轿车摔到路边沟内,刘焱锋受伤。同时,由于张某甲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擦后失控,与对面正常行驶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管伟驾驶的黑色“斯巴鲁”越野车相撞,两车严重毁坏。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4月29日22时许,主动到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焱锋于2014年4月29日18时45分,到平邑县人民医院医治,入院情况记载:××患者有车祸外伤史并致右侧锁骨、肩胛骨骨折等伤。入院诊断:1、胸部外伤、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气胸;2、左侧腰部皮肤挫裂伤;3、右侧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4、L1-L4左侧横突骨折,L5双侧椎弓崩裂。次日10时58分出院,支付医疗费3212.91元。刘焱锋从平邑县人民医院出院的当日,又入住费县人民医院医治,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0048.3元。再于2014年6月1日入住费县上冶中心卫生院医治,入院诊断:1、右锁骨骨折;2、L1-4左侧横突骨折。治疗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6月7日出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6503.85元。经鉴定,刘焱锋外伤致第1、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右上肢制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管伟的黑色“斯巴鲁”越野车,经认定损失价值185475元。为拆检该车,刘管伟支付拆检费9273元,还支付施救费3000元、医疗费650.6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刘焱锋、刘管伟的陈述、证人朱某、张某乙、杨某、唐某和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定)结论书,车辆信息、立案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承包合同协议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票据、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并发生交通事故,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焱锋、刘管伟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焱锋医疗费19765.06元、误工费6366.15元(49.35元/天×129天)、护理费1036.35元(49.35元/天×21天)、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200元,共计27997.56元;三、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管伟车辆损失185475元、施救费3000元、拆检费9273元、医疗费650.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98498.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焱锋、刘管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送达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焱锋以“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亦不服判决,提出“刘焱锋对引发本案负有责任”的上诉理由,要求二审撤销原审第二项,驳回刘焱锋的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管伟以“原审判决判令张某甲赔偿的各项费用过低”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刘管伟提出放弃追究张某甲民事责任的主张,并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壹份,申请撤回上诉及对上诉人张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并发生交通事故,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刘焱锋所提“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对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事实已经查明,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已予支持,民事部分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所提“刘焱锋对引发本案负有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管伟要求撤回上诉及对上诉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起诉的申请,经审理认为,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第三人的利益,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刘管伟撤回上诉及对张某甲的附带民事起诉,原审判决第三项自动撤销。二、驳回上诉人刘焱锋、张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 文审 判 员 张恩廷代理审判员 张胜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